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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金控”监管实锤落地,金融监管更趋严

陈云峰 · 零壹财经 2019-07-29 10:40:59 阅读:13985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信息共享授信股东风险

2019年7月26日,央行出台《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金控公司”)的设立及程序、股东资质、公司治理、资金来源、关联交易等方面进行规定,制定了明确的市场准入及许可标准。 事实上,这并非首次我国针对...
2019年7月26日,央行出台《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金控公司”)的设立及程序、股东资质、公司治理、资金来源、关联交易等方面进行规定,制定了明确的市场准入及许可标准。

事实上,这并非首次我国针对金控公司的监管文件,近些年全国及各地出台的有关金控公司的监管文件主要包括:

而《办法》系主要针对金融机构的非金融企业股东制定的专门规定,为后续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金融机构股东监管活动制定了统一、明确的监管规范。

一、明确监管对象

本《办法》所称“金控公司”,指的是依法设立,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即《办法》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股公司,对于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实施监管。

对于上述“实质控制权”的事实界定,《办法》予以明确,主要包括:

(1)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股份的,即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计算表决权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可转换工具、可执行认股权证、可执行期权等潜在表决权。

(2)未直接或者间接取得被投资方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份,但能够决定被投资方不同方面的决策、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并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视同投资方对被投资方形成实质控制。

二、强化对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

资质要求

从立足主业、防范风险的角度看,金控公司是专门从事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和管理的企业,不得从事非金融业务,以严格隔离金融板块与实业板块,有效防止风险交叉传染。因此,《办法》对金控公司股东行为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法人、自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1)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2)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

(3)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或在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时,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虚假材料行为。

(4)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者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5)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对于金控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来说,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1)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2)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3)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者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

(4)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5)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6)无实质性经营活动。

(7)其他可能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办法》针对非主要股东资质条件、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质押、转让股权等行为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三、完善金控公司治理

针对金控公司及股东治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金控公司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央行对金控公司的资本合规性实施穿透管理。

(2)金控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3)强化金融机构决策机制、独立自主经营,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金控公司)滥用控制权。

(4)金控公司与其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交叉任职。

(5)金控公司应当要求所控股金融机构定期上报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额度和使用情况。

(6)金控公司应当建立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在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方面的防火墙,对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共用营业设施等行为进行有效规范。

四、加强不当关联交易监管

《办法》提到金控公司与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原则,具体包括:

(1)金控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以及所控股金融机构与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

(2)金控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市场原则,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和反垄断规则。

(3)金控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其他关联方不得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开展不正当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或者客户的消费权益、规避监管规定或者违规操作。

此外,对于金控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来说,以下关联交易受到明确禁止:

(1)利用其实质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2)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3)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金融控股公司稳健性。

(4)金控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控公司提供融资,或者向金控公司的股东、其他非金融机构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融资等。

(5)金控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其他金控公司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或者担保,超过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额的10%,或者超过接受融资或者担保的金控公司关联方注册资本总额的20%,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6)金控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和所控股非金融机构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7)金控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外的担保余额超过金控公司净资产的10%。

(8)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由此可见,金控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受到明令禁止,金控公司应当在合同管理、内部披露及审批、回避制度、定价制度等方面加强控制。

从《办法》的监管意图来看,其通过对不规范金控公司的清理和规范,在治理民营金控平台、关联企业架设、异常关联交易等方面能够起到防控金融风险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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