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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互联网资管29号文漫谈:套路、修路与出路

彭凯 · 零壹财经 2018-04-25 15:08:41 阅读:18347

关键词:互金指引违规业务金融资产验收

引言 2018年04月03日,《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下称“29号文”)从中午开始在微信朋友圈“刷屏”,笔者匆匆浏览了全文内容,蹭热点发了条微信朋友圈:“跨界资管的朋友们 你们还好吗”。当天下午开始,笔者陆续接到以下四类互联...


引言


2018年04月03日,《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下称“29号文”)从中午开始在微信朋友圈“刷屏”,笔者匆匆浏览了全文内容,蹭热点发了条微信朋友圈:“跨界资管的朋友们 你们还好吗”。当天下午开始,笔者陆续接到以下四类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咨询电话:

准备易主的P2P平台和协助P2P平台易主的中介,电话中大体传达出“买家尽快锁定价格,29号文落地,价格看涨”的意思。

主营类金融债权/收益权转让、地方交易所合作产品的“撮合、技术服务平台”,此类机构的负责人,焦虑之心溢于言表。

刚刚完成或正在实施互联网资管业务剥离的P2P平台,读罢29号文第三条第4款,无力感蔓延却又束手无策。

正在全力推进整改验收和备案登记进程的“纯”P2P平台,一再希望咨询确认“网贷 + 互联网资管”并行验收是否影响自家备案进度。

此后,各家非官方解读文稿、媒体报道相继发出,29号文的业界关注度一时无两。笔者结合2018年04月12日进行的一场29号文主题分享会内容,成此文稿。望借此文,从国内互联网金融业态及模式概述入手,梳理互联网资管监管规范及要点,将这个堪称“世界凛冬”的29号文,向诸位娓娓道来。

「套路」国内互联网金融业态及模式概述

“互联网金融”概念在国内的首次提出和其是否属于“舶来品”的讨论,业内有数种版本的考证和探讨。业界通说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是谢平在2012年04月07日“金融四十人年会”上首次公开提出的。

撇开旺盛的民间投融资需求因素不谈,互联网金融在国内的快速发展直至现今自成行业并纳入“特殊监管”(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很大程度上仰赖于“P2P的爆发式增长”和“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代表的支付技术升级”。而互联网金融的细分业态,亦基于“互联网+”大概念而在发展过程中出现分化。有“互联网金融行业宪法”(笔者按:“宪法”称谓有点过,称为“纲领性文件”更为适宜)之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718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各业态、所涉制度构建及对应监管主体作出了纲领式的指引,详见下图1所示:

图1 《718指导意见》确立的业态分布/相关制度及其对应监管主体

《718指导意见》之后,行业发展中相继出现了更为丰富的产品模式与细分业态,典型的包括“类金融资产转让”“助贷”“互联网平台与地方交易所业务合作”“虚拟货币交易与ICO”等,引发了更具针对性的专项整治工作开展,互联网金融业态外延被进一步“扩张”,笔者尝试总结如下图2(笔者按:图2整理无法确保业态完整无遗漏,且对目前国内严禁的“虚拟货币交易/ICO”业态作标红删除处理):

图2 国内互联网金融业态分布

业态分布之外,如果从“主体属性”维度进行划分,国内互联网金融模式又可分为“放贷类”“销售类”以及“中介类”三类,具体如下图3所示(笔者按:图3整理无法确保模式完整无遗漏,且对目前国内严禁的“虚拟货币交易”及“ICO”业态作标红删除处理):

图3 国内互联网金融模式分类(以主体属性为划分标准)

从图3可以看到,“互联网资管平台”列入“中介类”,而其“平台触角”往往又会与“销售类”和“放贷类”模式产生嫁接,或提供金融/类金融产的销售或销售辅助服务,或将各类放贷后生成的债权资产/资产收益权依托于中介平台进行撮合转让(部分产品形态表现为“地方交易所挂牌前置”操作)。从“融资标的”标准进行融资模式划分,无外乎“股权融资”“实物融资”“债权融资”以及“直接借贷”四类,就互联网资管业务实践而言,尤以“债权融资”为重,具体如下图4:

图4 国内互联网金融债权融资套路

如图3及图4所列,图3中的“销售类”模式以及图4中的四类“套路”,基本涵盖了29号文所指向的“互联网资管业务形态”。笔者通过以下图片对该等“套路”进行展示:

持牌销售(以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为例)

图5 持牌平台基金销售业务示意图

(笔者按:图5底稿作者Edith,本文使用该图已获得作者授权)

交易辅助服务(以互联网保险业务为例)

图6 非持牌平台保险交易辅助服务业务示意图

债权/收益权转让

图7 互联网平台债权/收益权转让业务示意图

定向委托(单SPV模式)

图8 互联网平台单SPV定委业务示意图

(笔者按:图8底稿作者Emma,本文使用该图已获得作者授权)

定向委托(双SPV模式)

图9 互联网平台双SPV定委业务示意图

(笔者按:图9底稿作者Emma,本文使用该图已获得作者授权)

地方交易所合作

图10 互联网平台与地方交易所合作业务示意图

(笔者按:图10底稿作者Emma,本文使用该图已获得作者授权)

总结上述图5至图10所示业务模式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除持牌销售基金产品、保险产品外(业务资质对应为“基金销售”和“保险/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其余业务形态均归入“非持牌业务”。

“非持牌业务”中,“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业务辅助服务”可见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以及第六条的条文规定,“保险交易辅助服务”可见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十一条的条文规定。该两类业务形态均属“有法可依”。(笔者按:证监会于2015年04月10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8号《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共计155项)》取消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备案,根据该公告的要求,今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的不再需要进行备案。同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细则》第十条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第三方网络平台信息,包括:(一)第三方网络平台全称、简称和网址;(二)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三)业务合作范围;(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名称。)

除持牌销售业务及交易辅助业务之外,其余业务形态既无“业务资质”准入,又无法找到“法律规范支撑”,该等业态在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过程中应势而生,激发因素主要包括“类金融资产的巨大疏导需求”“P2P监管规定20/100万限额令”等,而该等业态具有随意性、灵活性、门槛低特征,称之“万能牌照”亦不为过,因而在发展一段时间后直接导致了“互联网资管”自成细分业态并被独立纳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范畴。

至此,套路尽出,监管之锤已在路上。

「修路」国内互联网资管监管演变

我们在笼统地谈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时候,大体可以发现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经历了或正在经历三大阶段,分别是风险提示阶段、新规涌现阶段以及专项整治阶段。目前而言,三个阶段仍然呈现“并行状态”。互联网资管业务在国内所经历的监管演变,最早可追溯至2011年国务院发布的38号文,笔者尝试整理互联网资管监管规范文件如下图11(笔者按:不含各地地方规范文件):

图11 中央层级互联网资管监管规范一览

就29号文而言,从行文内容看,评价29号文为“互联网资管的凛冬”并不夸张。29号文所指向的“互联网资管”,在监管规范层面,也经历了38号文、37号文、专项整治文件、64号文、“回头看”通知等。我们尝试回顾每一份互联网资管监管文件的要点,总结如下述图片:

图12 “38号文”规范要点

图13 “37号文”规范要点

图14 互联网资管专项整治文件要点


图15 “回头看通知”规范要点

图16 “64号文”规范要点


图17 “29号文”规范要点

总体而言,29号文是在互联网资管专项整治自《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发布(落款日期是2016年04月14日,实际向社会公布日期是当年10月份)以及《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的通知》(64号文)后的重磅整治文件,其意义不亚于“网贷824新规”、“现金贷141号文”以及“P2P监管57号文”,原因在于,针对互联网资管这一较长时间以来略显“无人问津”的细分领域,监管终于下定决心重拳整治。从行文来看,监管措施可谓“快、准、狠”,且直接影响地方交易所及P2P平台的未来生存空间,代表了未来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方向,具体要点可以总结如下:

强调资产管理业务是“特许经营行业”,非金融机构违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表现为“依托互联网公开发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在2017年11月17日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可以说,资管业务范围很广,大致就是我们常规理解的“拿人钱财,代人投管”。如此之大的业务范围界定,基本把各类实践中的非网贷互金业务形态都涵盖进去了。

定向委托、定向融资计划等各种名目产品严格定性为非法。定向委托业务的产品本质表现为兼具“信托”和“公募”产品特征,早在2017年年中就被定性为非法,但当时并未直接对此类业务形态明确处置措施。而定向融资计划是地方金交所业务合作在互联网平台上的经典案例,其他业务模式还包括“资产池/资金池理财业务”和“收益权挂牌业务”,这类地方金交所合作业务在64号文中尚且会区分为“违规”和“不违规”,违规要点包括了“权益拆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大拆小、团购、分期等形式突破200人限制”等。但从29号文看来,并未对地方金交所产品本身发表监管意见和定性,但基本对互联网平台参与地方金交所产品合作一律定为违规(代销、引流均不允许)。

对违规互联网资管业务提出2018年6月底前清零要求。6月底在互金领域似乎已经有了特殊的含义。互联网资管的“盘子”究竟有多大,实在难以预估,网贷行业的撮合业务数据量,于笔者看来,可能只是整个互金行业的“冰山一角”,前几年大量累计发行的定向委托产品、地方交易所产品的规模体量几何,难免令人担忧,6月底的清零任务难度颇大。

在64号文仅禁止“违规业务”之外,29号文进一步“斩断”了互联网平台为地方交易所产品的“引流”空间。在监管实践中,64号文之后做过一轮地方交易所与互联网平台合作的排查摸底,当时行业的部分应对就是互联网平台只做用户倒流,开户、认购等动作都跳转至地方交易所网站进行,很多地方交易所也在积极筹备开发自己的网站产品销售系统。但现在来看,禁止“引流”倾向于全面禁止。

对“拆分剥离式”P2P影响重大,P2P业务发展过程中,经历过资管产品代销、地方金交所产品合作以及定向委托投资业务,这些业务都要在网贷整改备案过程中作为违规业务进行清理或剥离,业内常规做法以“业务承接”居多。按照29号文,这种承接虽然在法律上对两个平台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切割,但在监管看来并无本质变化,要求承接后违规互联网资管业务一并清零。这一点是29号文对网贷市场最大的“回马枪”,想当年多少平台拥抱“资管”之态势,当下看来可谓“以资管自居之箭,攻资管自居之盾”。

不清零平台的处理措施,跟此前的网贷措施类似,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予以“取缔”处置,相应措施包括封禁网站、下架APP、不提供金融持牌机构服务等手段。但严重后果还进一步包括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研判,数把悬于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令人心惊又胆战。

对比前述图12至图17所列规范文件要点,就29号文与其他监管规范异同点可以大致总结如下:

监管对象在条文表达层面侧重点不一,38号文、37号文、“回头看”通知等,主要指向“各类交易场所”,具体包括产权交易所、大宗商品交易所、艺术品交易所等各类形态。64号文则从交易所的“核心合作伙伴”监管入手,旨在通过监管业务合作来起到交易所整顿的效果。而以29号文为代表的专项整治文件,则属于前述两类监管文件的“复合体”,兼顾了“源头”和“渠道”的双重监管。

29号文的“自我定位”是属于“验收及总结”阶段的帷幕拉开,意味着互联网资管前期整治过程中的“摸底排查”“重点检查”“清理整顿”已有收效。基于“验收及总结”的前提架设,29号文在“业务红线”列举方面会更加具象化,我们也可以看到其中对各类形态的互联网资管产品进行了“黑名单”列举,同时给出了“6月底”的整改期限,原先在其他互金业态的专项整治思路、方案、工作方法,都或多或少移植到了互联网资管领域。

29号文和64号文的一大区别点,64号文件强调禁止互联网平台与交易所的违法违规业务合作,但29号文通过扩张“代销”界定,将“引流”也纳入“变相代销”,从而较之于64号文的规定更为严格。

29号文与此前文件最大的区别点,也是29号文首提的“亮点”,就是“网贷 + 互联网资管”的并行验收要求,体现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传导”特征。从中可以看出,监管层颇为了解互金实务界对于细分领域的监管应对策略,站在了风险总控的高度提出了“并行验收”要求,目的是防止从业机构借监管缺位之名进行监管规避。监管部门对互联网资管的实操有了较为深刻的认知,了解了业内的一些惯常操作,基于“风险可控”的认知,出台了该文件。

至此,“套路”遭遇大刀阔斧的“修路”,狂欢落尽,从业机构何处寻找出路?

「出路」“惑”与“策”?

我们在前文聊了很多关于29号文的要点及条文理解,而关于资管业务范畴界定的困惑还是不少,即,资管业务的范畴是否包括如下几类特殊业务形态:

债权转让业务。从29号文第一条第2款所列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类型看,似乎没有明确列上“债权转让”业务,而债权转让业务之“债”,包括各类类金融资产,典型就是保理、融资租赁资产,也包括信贷债权,典型如基于车贷、房贷、消费需求的各类超级放贷人债权。对于债权转让是否纳入“互联网资产管理业务”,监管认定极为重要,原因在于网贷机构在整改此类“违规债转”业务时,往往会采取“债权回购受让”方式,而债权回购本身往往无法彻底解决“底层资产”的到期兑付问题,加之债权回购方基于资金兑付压力考虑,回购所得债权大概率还会流入其他转让市场。此种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属于29号文第三条第4款情形,即“压降至零”要求扩张至“底层资产”。

“历史遗留问题”的券商资管大集合产品(2013年6月起监管不再允许券商发起大集合产品,业已成立的大集合则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直存续至今),大集合产品具体在实践中呈现为5万元起投的产品,这类产品本身就“身份不尴不尬”,此前有传言将面临“公募化改造”,后续监管不置可否。而29号文对于该类“特殊产品”的定位和处置,目前仍然存疑。

互联网基金销售中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其为基金销售提供辅助服务,是否纳入“资管业务”从而定为违规。个人认为不应属于,因为该类平台群体业务开展有《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法律支撑。以及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同样属于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笔者认为不属于违规资管业务,因为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法律支撑。而所谓的“辅助服务”,在实践中已经演化为难以区分“何为辅助服务、何为代销服务”。因此,后续整改中如果对该两类平台辅助服务业务留有“口子”,预计会进一步提出对辅助平台的细化要求,避免“辅助变代销”。


图18 “29号文”述思

29号文带有比较显著的“实务色彩”,因此在部分问题上向实务界传达了较为明确的“不能做”指令。类比网贷行业的超级放贷人模式,该模式从产生到最终在57号文中被“成文”否定,经历了较为漫长的等待期(虽然在57号文以前不少地方整改指引已经对超级放贷人模式进行了否定)。29号文划清业务红线,对行业及从业机构而言实属好事,至少不会再给从业人员基于侥幸心理的“法无禁止即可为”认知。正因此,互联网资管从业机构在29号文之后,开始需要考虑的,更多应当是如何解决存量清理问题,而不再是更多寄希望于通过“产品结构优化”来规避监管,因为红线已经说得很明确,做“有利解释”的空间已经不大。另一方面看,29号文主要监管的业务开展渠道还是“互联网”,大额非标资产的出口疏导,在展业渠道层面的调整,也是一部分从业机构考虑的另一个方向。虽然29号文一再强调“持牌”经营,但从现有的“基金销售”“保险代理/经纪”牌照而言,此类牌照无法解决实践中大量涌入地方交易所市场的非标资产融资问题。所以,站在从业机构角度来看,要结合自身特性来进行业务转型:

拥有较大C端流量的平台,可以考虑获取代销牌照进行持牌销售业务,或者对目前市场上存在的“销售/交易辅助服务”业务进行优化改造。

具有非标资产开发能力的平台,可以考虑与地方交易所进一步探讨非公开发行、非互联网语境下的融资模式,但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代销、引流,已是“此路不通”。

单纯做定向委托投资、收益权转让产品的平台,需要慎重做好清理、退出计划,该等业务形态已被打上了“非法金融活动”标签,平台从业人员需要尽力“平稳落地”。

结语

去年现金贷141号文下发的时候,笔者的评价是“巨人的陨落”。至于29号文,“世界的凛冬”评价似乎也不为过。而从29号文所传达的“网贷 + 互联网资管”并行验收要求,以及近期各方报道的网贷备案登记暂缓新闻来看,P2P监管似乎已步入“永恒的边缘”。如是,三个细分业态活脱脱组成了翻版的“肯·福莱特世纪三部曲”。

29号文本意在于互联网资管,但实质触及了包括网贷在内的各类类金融业态,进而也触及了金融产品本身的“代销”“拆分”市场,波及范围不可谓不大。而这,大概率只是金融监管在2018年的第一声春雷而已。

文中观点仅代表个人见解,与作者所在单位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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