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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以案说法 | 利用比特币洗钱 必须严防共管

肖飒 · 零壹财经 2017-08-09 09:01:56 阅读:6923

关键词:数字货币比特币洗钱

文/肖飒 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就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下文称“通知”)。 通知明确了,在我国法律层面比特币虽然有“货币”之称,但从其性质上来看,它更适合于被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从而否定了比特币...

文/肖飒

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就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下文称“通知”)。

通知明确了,在我国法律层面比特币虽然有“货币”之称,但从其性质上来看,它更适合于被看作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从而否定了比特币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认定其不能也不宜于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同时,通知还特别提出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从而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近期,随着ICO项目的大热,比特币这一“货币”再次被人们频频提及。与此同时,比特币市场的各类风险再一次影响着广大群众的投资安全,正是由于比特币自身的特点,从而导致一些刑事风险的始终伴随。

因此,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对利用比特币实施的洗钱行为进行介绍与分析,从而引起相关机构与有关部门的警惕与防范。

案例

犯罪嫌疑人X某利用网络聊天工具诈骗A公司得手后,联系L公司客服要求充值(L公司开设的B平台是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L公司客服发现充值方和被充值方非同一人,且数额较大,遂要求发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

后嫌疑人X仅发送身份证复印件,L公司客服在没有进一步确认此笔业务的操作人与注册客户是否为同一人的前提下,即同意充值200万元。

犯罪嫌疑人X获得充值后,利用L公司网站比特币交易平台,分34笔购买价值约200万元的比特币553.0346个。

在进行比特币买入的同时,犯罪嫌疑人X某操作该账户同时进行提币业务。

先后分4笔将购买的553.0346个比特币全部提出平台,转移到犯罪嫌疑人X在某网站注册的比特币钱包。

后犯罪嫌疑人X某在澳门地下钱庄将比特币卖出。所获取的现金被犯罪嫌疑人挥霍还债,已无法全部追回。之后,法院判决L公司赔偿A公司部分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例是一起民事诉讼,由被诈骗的A公司起诉开设比特币交易平台的L公司。A公司认为是L公司的失责,导致了其部分损失,因此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

这虽是一则民事诉讼案例,但是也不难看出,犯罪嫌疑人是利用了L公司的比特币交易平台进行了洗钱犯罪的,而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洗钱行为中,L公司尽管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但也是为其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的。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特币由于其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性,无法避免地成为了网络勒索、洗钱、非法交易、逃避外汇管制的重要工具。

在洗钱罪中,利用比特币进行洗钱犯罪行为正是符合了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中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规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在常见的利用比特币实施的洗钱犯罪中,行为人通常会用上游犯罪得到的收益购买大量比特币,随后将比特币转移到境外再兑换为美元等货币,从而完成其洗钱行为。

行为人之所以选择以比特币作为其洗钱行为的工具,正是因为比特币的匿名性,不法分子可以完全避开监管机构通过传统的资金交易记录来追查资金来源与去向的可能,数分钟就可以完成洗钱兑换的操作。

我国法律对于比特币的定性是“虚拟商品”,因此当行为人在购买比特币进行洗钱活动时,如果其购买比特币的平台明知行为人的洗钱行为,那么该平台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通过买卖,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规定,从而符合洗钱罪的刑法规制。

对于“明知”,则应当结合平台相关主体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进行综合认定,并不是仅凭平台方声称“不知情”,就可以认定其对于行为人的洗钱行为一无所知。

因此,为了防范利用比特币进行洗钱犯罪的风险,不能仅仅只依靠国家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与防范,各类提供比特币服务、交易的互联网平台更应该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对于在其网站进行交易行为的用户加强验证登记,确保将利用比特币实施洗钱行为的风险降到最低,从而保护相关社会群众的资金安全,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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