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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征信法律体系详解:这17部法律都讲了什么?

监管 飞哥 · 零壹财经 2016-07-22 阅读:9923

关键词:美国征信监管

遵循市场化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引导征信行业公平、规范、健康的发展,是所有征信立法应有的出发点。

 

 

 

作为全球征信行业发展最成熟的国家之一,从19世纪60年代美国第一家个人征信局成立到现在的一百多年间,美国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征信运作、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健全的法律法规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保障,更是实施征信监管的必要依据。

 

1950年,世界上第一张信用卡“大来卡”在纽约产生,随后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加入了信用卡队列,在全美42个州展开信用卡业务。此后,运通、美国银行、大通银行、VISA和MasterCard,以及一大批独立的信用卡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的涌出。到60年代,随着银行卡联盟的出现,交易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从而加速推动了消费信贷的发展。1960年,美国的信用消费已占据全国消费总量的12%。

 

随着信用卡和其它消费借贷产品的业务膨胀,对个人信用信息的评估和甄选的需求也愈加凸显,这种需求成为了征信公司快速发展的主要动力。

 

但是,随着征信行业的发展,征信公司的良莠不齐和信用交易量的剧增使得征信行业在数据信息和服务等方面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包括保护消费者隐私、公平守信和诚实放贷等。鉴于市场发展产生的诸多问题,社会各界都希望国家可以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加以规范行业发展。

 

从60年代起,美国开始制定各种与信用有关的法规,并在之后的几十年当中不断地完善和修改,在立法、司法、执法上形成一个完整的信用管理框架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在保障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同时也成为美国征信多部门共同监管模式有效运作的法律基础。

 

征信监管法律体系发展

 

关于美国个人征信行业的立法及监管,最早可以追溯60年代《诚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的出台。但是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信用法规是1970年制定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全称为《公平信用报告法-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标题vi》,于1971年4月开始实施。

 

之后,《信用控制法》(Credit Control Act)、《信用卡发行法》(CreditCard lssuance Act)、《住房抵押披露法》(Home Mortgage Disclosure Act)、《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公平信用结账法》( Fair Credit Billing Act)、《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Act)、《电子资金转账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甘恩一圣哲曼储蓄机构法》(Garn-St. 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 Act)、《房屋贷款人保护法》(Home Equity Loan Consumer Protection 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披露法》(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银行平等竞争法》(Competitive Equadlty Banking Act)、《金融机构改革一恢复一执行法》(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 Recovery,and Enforcement Act)《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 Act)15部法律相继出台。

 

这17部主要法律共同支撑着美国整个征信行业的规范性发展。在这17部法律当中,《公平信用报告法》是截止目前为止,美国信用法律体系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部,也是影响力最大的一部。

 

《公平信用报告法》是在市场上出现大量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机构,以及绝大部分机构以消费者信用评分为授信依据的情况下颁布的。这部法律首次明确了征信机构的业务职责范围,并且要求其向关联企业之外的全国市场提供公开的服务。最重要的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在美国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它详细规定了征信机构和用户的责任与义务、信用报告的使用目的以及消费者的相关法律权利和责任。

 

1996年,政府对《公平信用报告法》进行了修改,出台了《情报授权法》(Intelligence Authorization Act)和《债务催收改进法》(Debt Collection lmprovement Act)两个法案,对联邦调查局和联邦政府机构对消费者个人信用报告的使用做出补充。

 

征信立法原则

 

两个方面:

 

美国征信市场的主要特征为“市场主导”。,因此美国的征信立法的如何平衡授信机构的管理和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是征信法律制定的重要原则之一。基本核心价值取向是保障信息的自由流通:既要为征信机构的正常运作留有适当的空间,也要考虑如何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人权。

 

与授信机构管理相关的法律: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

 

 

        

 

除了以上法律,为了限制政府和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保存、和使用,美国国会于70年代开始陆续通过了《隐私法案》、《犯罪控制法》、《财务隐私权利法》、《隐私保护法》、《电子通讯隐私法》等多部直接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

 

四个角度:

 

信息的收集

 


 

美国针对信用信息收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法律。对于美国征信立法来说,如何将信用数据的收集控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原则。

 

《公平信用报告法》明确给出了定义:消费者信用报告是指由征信机构提供,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资料形式反映消费者个人的可信性、信用状态、信用能力、性格以及一般声誉和人格特征或生活方式的任何信息。同时,该法案还强调了信息收集应该具备的完整性,关于个人信用的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都应该被包含在内。

 

根据《诚实信贷法》和《信用卡发行法》等法律规定,征信机构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可以不经过消费者个人的同意,但是不允许收集任何有关于消费者的种族、宗教信仰、医疗记录、政治立场的信息数据。

 

此外,《公平信用报告法》还规定,仅存在于征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信息,不属于有效的信用信息范围。包括:征信机构与消费者、或因其他原因与征信机构有附属关系的人之间的交易,以及任何与信用卡发行或类似业务有关的消费者直接作出的信贷授权、批准和其它相关报告信息等。


 

信息的使用

 


 

由于个人信用信息所具备的特殊性,美国各项法律对于信用信息的使用和共享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的规定,在信息的共享方面,银行、企业与其他第三方之间可以共享非隐私的个人信息,但是必须将共享的信息内容和对象告知消费者。消费者信用信息只能够用于与信用交易有关的、判断消费者是否有资格获得信贷的、(个人及家庭)保险承做、雇佣或其他法律许可的目的。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信机构在向使用方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之前,必须最大限度的验证使用者的身份和使用目的,只有在确认其使用目的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才可以将信息提供给对方。

 

为了防止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泄露和滥用,以及不法分子的盗用行为,美国政府出台了严格的监管和惩处法规。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格莱姆一里奇一布莱利法案》(TheGramm-Leach-BlileyACT),要求征信相关机构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保密。在《公平信用报告法》中则明确提出,征信公司必须建立自己的信用报告查询系统,记录保存所有查询和购买信用报告的企业及其使用目的。所有滥用消费者信用信息的企业和个人都将被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其他任何以欺诈方式获取他人信用信息的,应被单处或并处罚款或两年以下的监禁。


 

信息的公布

 


 

根据《公平信用和贷记卡披露法》、《公平信用报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征信机构只能在以下有限的情况中公开披露消费者个人的信用报告:

 

1.与信贷交易有关的业务;

2.签订保险合同时;

3.按照法律或者基于法院等政府机构的要求,但必须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或者持有联邦大陪审团的诉讼传票或相应管辖区的法院的命令;

4.消费者主动要求,且信息使用人具备合法的商业需求;

5.与儿童抚养相关的目的:包括建立个人支付能力和水平,以及应州或地方儿童抚养执行机构的要求;

6.任何其他目的,都必须取得消费者的同意或者法院的决议;

 

另外,《公平信用报告法》还规定,对于一些陈旧信息(超过3个月的信用信息),在信息未得到更新之前,不允许进行反复公开。征信机构的职员或雇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明知或故意地对他人信用信息进行披露的,应被单处或并处罚款或2年监禁。


 

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随着信用交易数量的不断扩大,获取渠道愈加的复杂,必然会出现一些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产生的不正确的信用信息,对于这些不正确的信息。政府鼓励消费者主动去发现并且举报。

 

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有权了解任何与自己信用状况有关的评价和判定依据,以及持有对不实信息的申诉权利。消费者如果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提出争议,可以直接通知征信机构。如果征信机构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属于无效的,可以在通知消费者的同时不展开调查。但是,如果争议属实,征信机构必须在接到通知的30日内对争议信息进行免费的重新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通知消费者。如果征信机构不采取调查,则必须在接到通知的30日内将争议的相关信息从消费者信用信息的档案中删除。

 

对于征信机构来讲,虽然并不需要对错误信息及其造成的结果承担直接责任,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征信机构有责任用合理的程序来保证信息准确性的最大化。因错误信息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信息提供者承担。


 

从法律渊源来看,美国的法律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征信的立法以“遵循先例”为原则,在100多年的发展实践中不断的修改和完善。虽然中美两国分属不同的法系,有着各自不同的社会治理结构和法律秩序,但是遵循市场化机制、保护消费者权益、引导征信行业公平、规范、健康的发展,是所有征信立法应有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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