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利空714高炮!法院确定“职业放贷人”贷款合同无效
第一消费金融 · 零壹财经 2019-05-21 09:59:55 阅读:14216
2019年5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江苏高院称,前述文件下发的目的是为依法惩治“套路贷”和非法放贷违法犯罪活动,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
前述文件对职业放贷人进行了定义和准入条件设定,主要有以下特征的纳入收录范围:
一、无放贷资质;
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
三、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特点;
四、放贷是主要收入来源;
五、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看,借款人如果是从职业放贷人手中借款,所需付出的年利率一般不会超过5%。
从江苏高院的这个文件来看,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无疑极大利空借条模式运作的贷款平台的。借条背后是一个个不具备放贷资质的个人贷款人,其发放714高炮无法可依,合同属于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该文件全文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加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防范职业放贷人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切实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市场秩序,现就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制定如下意见:
一、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二、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三、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应当包括疑似职业放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疑似职业放贷人为单位的,应当列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
四、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应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更新一次。自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确定之日起一年内,该名录中人员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起诉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少于上述规定数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撤出。
五、对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查。重点审查:
1.原告是否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
2.案涉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3.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
六、经审查,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且放贷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
七、经审查,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八、经审查,属于虚假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理(第一消费金融注:该条款为: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间借贷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加强审查,对被执行人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经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裁定不予执行。
十、各基层人民法院确定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后,应经中级人民法院汇总后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有公职人员的,应当抄送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十一、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仅供人民法院及相关协作单位内部掌握,不对外公示。
十二、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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