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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套路贷”惩治新规出台,相关“套路行为”将无所遁形

陈云峰 · 零壹财经 2019-04-15 13:41:53 阅读:8363

关键词:套路贷民间借贷现金贷金融诈骗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并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和并案侦查作出明确规定,强调严惩“套...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并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和并案侦查作出明确规定,强调严惩“套路贷犯罪”。该《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此次《意见》并非监管部门首次明确对“套路贷”行为的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已经明确:“‘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通知》中还强调要“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但是司法实践中,针对“套路贷”犯罪行为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争议,亟需相应的文件予以明确,《意见》对包括“套路贷”特征、定罪量刑等方面予以界定。

01 明确“套路贷”与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

全国扫黑办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伟对《意见》解释时称:“‘套路贷’实质就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意见》中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从以下三点:

第一,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目的。而民间借贷是以获取利息收益为目的,双方以预期的到期偿还本金利息为借贷前提。

第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套路贷”往往以低息、无抵押等为“骗”的幌子,并以行业规定“保证金”、“服务费用”等为“骗”的手段,迫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贷合同并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刻意制造违约等“套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使其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三,讨债手段是否有强制性。“套路贷”虚高的借款金额、高昂的利息以及巨额违约金,被害人不可能自愿及时地偿还债务。因此,“套路贷”通常软硬暴力兼施或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当然,有些民间借贷也存在使用暴力、威胁等其他手段强行索债的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应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综合判定。

另外,《意见》中具体列举以下5种“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5)软硬兼施“索债”。

02 明确对“黑中介”以及7类“帮助”、“支持”情形的处理

针对“套路贷”犯罪分工日趋细化、犯罪环节较多的特点,为了做到对“套路贷”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意见》明确了“黑中介”及7类“帮助”“支持”情形作为共同犯罪人处理的认定标准。《意见》第5条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

(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5)协助办理公证的;

(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例如,在胡某某、纪某某、郭某某等犯诈骗罪一案中(案号:(2018)浙1102刑初374号),法院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7月份成立某投资公司后,胡某某等被告以收取保证金、违约金、家访费、平台服务费、安装GPS费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后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将被害人抵押的汽车私自扣走,并以此要求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郭某某虽系雇员,但在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10月初离开公司后,该两人就全面负责某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结合《意见》,虽然纪某某、郭某某仅为雇员但在其管理“套路贷”业务后应当明知该公司正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而两人作为雇员帮助实施该犯罪行为,存在《意见》中规定的情形,因此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意见》特别指出目前社会热门的“小额贷款公司”和“网络借贷平台”,这两种方式为传统借贷服务提供了新的平台和途径的同时也存在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及有正规营业执照的信赖保证,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迫使被害人债台高筑的情况。

03 明确“套路贷”定罪量刑标准与犯罪数额认定

《意见》明确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关于“套路贷”的定罪量刑标准与犯罪数额的认定,即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套路贷”案件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择一重处;在犯罪数额认定上,除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其他虚高债务、利益、保证金、违约金、服务费等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1.定罪量刑标准

《意见》第4条规定: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在凌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案号:(2019)豫01刑终72号)中,凌某等人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非法放贷,以提供“无抵押、低利息、放款快”的贷款方式诱骗他人借款。该组织让借款人按照要求在其提供的单方保存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名后,欺骗借款人交纳高额的“风险保证金”、“外访费”、“平台服务费”、“GPS定位装置安装费”等费用,并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资金流水,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后进行非法逼债。二审法院认定,凌某等人组成人数较多、较为稳固的犯罪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群众,在一定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不断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外,凌某存在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并结伙利用“套路贷”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强行闯入他人住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判处数罪并罚。

2.“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

《意见》第6条规定: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在胡某某、纪某某、郭某某等犯诈骗罪一案(案号:(2018)浙1102刑初374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实施的“套路贷”行为与民间借贷不同,认定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装GPS费”等费用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同样,在凌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案号:(2019)豫01刑终72号)中,法院认定,除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及“保证金”、“上门费”、“服务费”、“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送车费”等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中。

04 以弱势群体为犯罪对象或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

《意见》第8条规定:

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事实上,部分“套路贷”以“校园贷”的名义出现在校园中。在2018年10月,河南安阳警方成功打掉一个校园“套路贷”团伙,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新型网购平台,诱骗在校大学生落入“套路贷”陷阱。许多学生陷入“套路贷”后,本人及家人受到犯罪嫌疑人威胁、骚扰,精神压力巨大,造成重度抑郁、轻生等严重后果。本次《意见》在保护未成年人、学生、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方面,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05 确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意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方便诉讼、降低刑事诉讼成本等原则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

《意见》第11条规定:

‘套路贷’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另外,《意见》对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均作出明确规定: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套路贷”所设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地、非法讨债行为实施地、为实施“套路贷”而进行诉讼、仲裁、公证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所在地,以及“套路贷”行为的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意见》的出台彰显了我国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态度和决心,民间借贷的相关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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