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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企业数据合规(一):个人信息更正权

肖飒 · 零壹财经 2022-03-01 13:48:56 阅读:3243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更正权

作者:肖飒法律团队    来源:肖飒lawyer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条规定了个人信息更正补充权,是一种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更正权也规定在《民法典》中:“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

作者:肖飒法律团队    来源:肖飒lawyer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条规定了个人信息更正补充权,是一种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更正权也规定在《民法典》中:“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可以说《民法典》第1037条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条是在《民法典》第1037条基础上进行了补充细化。

今天飒姐团队便结合国内外关于个人信息更正权的规定,探讨如何更进一步的实现对该权利的保护。

01  国内法律规定

个人信息更正补充权最早被规定于我国《网络安全法》第43条:“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这是网络用户对网络运营平台的一项权利。之后就如上文所说被规定于《民法典》中,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得以详细规定。除了个人信息更正补充,《个人信息保护法》还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核实义务与及时更正、补充的义务,以及拒绝时说明理由的义务。
 
02 国内司法实践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之前,个人信息的更正补充问题就已经在实务中出现。如陈某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纠纷发生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未公布施行,法院只能对《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进行解释,得出应当保障信息主体更正其个人信息的权利的结论。

2021年11月1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之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条进行裁判。总体而言,个人信息的更正补充问题在实践层面上早已存在,但对其专门研究较少,较多出现在行政信息公开一类的问题中。

03  国外相关成文法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在原则中规定:“数据应当准确,并在必要时保持最新;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在考虑到处理目的的情况下,及时删除或更正不准确的个人数据。”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更正权,其中包括数据主体应有权填写不完整的个人数据。且第19条也对其进行了补充,规定控制人应将对个人数据进行的任何更正或删除或对处理的传达给每个数据接收人,控制人应根据信息主体通知数据主体关于这些接收人的信息。《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第8条就规定了个人信息更正权,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和《通用数据保护条例》都就其作了细化规定。

1974年美国《联邦隐私法》也要求信息准确,并允许个人查阅并更正其信息,即个人信息查阅与更正权。美国商务部发布的《欧盟-美国隐私保护框架原则》也规定了:“个人必须能够访问组织持有的个人信息,并能够更正、修改或删除不准确的信息”。

《亚太经合组织隐私框架》也将“查阅和更正”纳入其九项原则之一,其保护标准较低于欧盟法律。日本国会于2003年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订正权、追加权。

可见,少数国家将该权利表述为“个人信息更正补充权”,部分组织、国家与地区将其与“查阅权”置于一起。各国规定的个人信息更正权的义务主体包括政府以及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学校、媒体、金融机构等的更正错误信息义务都被提及。

04 个人信息更正权内涵之比较

个人信息更正补充权是信息主体的个人权利,在许多国家、地区、组织的法律规定中都有所体现。就如上文所言,从不同角度分析权利性质得到的结论不尽相同:国内有观点认为其为个人信息权的异议更正权能。

也有观点认为其为保护“本权权益”的权利中的救济性权利;用数据用益权理论分析应当是数据用益权中的一种消极的救济性权利,用霍菲尔德私权理论分析应当是一种特权,这一特权应当对应信息处理者的某种义务。

无论具体规定如何,个人信息更正补充权在各国法律规定中的内涵应当相同,通俗地说就是个人信息权中的一种救济性私权利,与信息处理者的一定义务相对应。

05 未来发展之路

根据上文,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更正补充权”,但是更正、补充后是否应当及时通知信息主体,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规定,仅在第50条规定“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可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未规定予以更正补充或部分予以更正补充后是否应当通知。虽然在更正补充后,信息主体能够在平台上自行查阅结果,但是若信息处理者予以通知则更加便利,有利于降低不确定性。

写在最后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存在不少进步的空间,例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在规定“个人信息更正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信息主体不完整填写信息的权利,这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涵盖的。而关于通知义务,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还规定了信息处理者将更正传达给每一个接收人的通知义务。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完善对于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另外,我国对于“个人信息更正补充权”的保护也可以参考日本以及欧盟的模式,对信息主体的权利以及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加以更加细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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